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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俞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镇**路**号。2019年8月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9年8月20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9年9月4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俞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2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52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523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523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523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浙0523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标的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借用被告人俞某某身份信息注册手机微信、手机号,并将被告人俞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与该微信、手机号进行绑定,将何某某遗忘其处的农业银行卡与该微信进行绑定,通过使用上述微信、银行卡、手机号隐瞒收入进账的方式规避执行还款义务,合计进账人民币200余万元,且从未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报个人财产。被告人俞某某明知被告人汪某某系法院失信人员且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仍将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及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手机号码、微信供被告人汪某某使用,以规避法院执行。截止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8月5日、9月4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各15日,2019年8月20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并均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手机开户信息、法律生效文书证明书、拘留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5.财付通交易明细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俞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竺炜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电话:188*******)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二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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