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街道**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街道**号。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5********汉族,文盲,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山**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山**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8********,汉族,文盲,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镇**社区居委会**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经过事先踩点或之前知晓,以年代较为久远的古墓或者墓碑较好的古墓作为盗窃目标,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因为汪某某等人没有驾驶证,平时车由汪某某驾驶,遇到有交警查车的地方就把车交由郑某某驾驶)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来到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委会赵家庄村赵某某家祖坟处,汪某某和郑某某在车上等待,刘某某、余某某将一座古墓碑两边的两个石块倒爬狮子雕刻盗走。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两个石雕狮子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二、2019年10月份的某天,用同样的方式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四人驾驶面包车来到武定县**镇,郑某某先下车在街上等待,三人开车来到盛家坟塘处,汪某某在车上,余某某、刘某某盗窃了4座古墓葬内的物品。当天,余某某和汪某某开车准备去上面村子里接刘某某时,余某某和汪某某盗窃了**村委会**村盛某某门口的两个柱脚石。
经查证,在武定县**镇**坟塘盗窃了3个墓碑头上的葫芦(凹头)、2个石狮子、两根碑两边的龙柱,其中,2个石狮子和两根碑两边的龙柱被转卖。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物品为3个石雕件,价值人民币 9000元。此处被盗掘的坟墓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编号W2墓葬为清代时期的宣统元年十月(公元1909年)的古墓葬,该墓葬墓碑墓志及纪年明确,墓葬原保存较为完整,墓志基本完好,石雕等制作工艺延续了当地清代较高水平的制作风格,具有一定的历史研究价值和工艺价值。
被盗的两个柱脚石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两个石柱墩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三、2019年11月份的某天,用同样的方式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四人驾驶面包车,来到禄劝县则黑乡**村委会**村**坟塘,郑某某在车上等待,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对坟塘内4座古墓葬里面的陪葬品实施盗窃。
四、2019年11月份的某天,用同样的方式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四人驾驶面包车,再次来到禄劝县则黑乡**村委会**村**坟塘,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对坟塘内3座古墓葬里面的陪葬品实施盗窃。
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则黑乡**村委会**村**坟塘两次被盗的7只玉手镯估价为24500元人民币、3块玉配饰估价为1200元人民币、6个玉花片估价为1200元人民币、3个玉戒指(马鞍)估价为24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9300元。
五、2019年11月份的某天,用同样的方式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四人驾驶面包车,来到禄劝县中屏镇**村委会**村**坟塘,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对坟塘内3座古墓葬里面的陪葬品实施盗窃。后三人到**村第2坟塘,盗窃了一座古墓碑两边的一对龙柱雕刻。
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中屏镇**村委会**村**坟塘被盗的12个银扣饰估价为600元人民币、16个银圈估价为320元人民币、9个银戒指估价为270元人民币、1个银帽饰估价为300元人民币、1个银鱼配饰估价为300元人民币、1个玉耳片的估价为50元人民币、1个银手镯的估价为500元人民币、1个银簪的估价为100元人民币、9个银手镯的估价为27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3140元。
**村**第2坟塘被盗的两根龙柱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物品为两个石雕瑞兽,价值人民币8000元。此处被盗掘的坟墓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编号W1墓葬为民国时期的民国四年(公元1915年)的古墓葬,墓葬的形制和建筑风格延续了清代晚期当地墓葬风格,属于古墓葬的范畴。
六、2019年11月15日晚,用同样的方式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四人驾驶面包车,来到禄劝县**镇**村委会**村戈某某家坟塘,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将一座古墓墓碑两边的一对龙柱雕刻盗走。
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物品为两个石雕瑞兽,价值人民币10000元。此处被盗掘的坟墓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编号W3墓葬为民国时期的民国二十年(公元1931年)的古墓葬,墓葬的形制和建筑风格延续了清代晚期当地墓葬风格,属于古墓葬的范畴。
七、2019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用同样的方式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四人驾驶面包车,来到禄劝县茂山镇**村委会**村武某某家祖坟处,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将一座古墓碑两边的两个石块倒爬狮子雕刻盗走。
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为:两个石雕狮子价值人民币12000元。此处被盗掘的坟墓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编号W4墓葬为清代晚期至民国时期的大中华国元年(公元1911年)的古墓葬,墓葬的形制和建筑风格延续了清代晚期当地墓葬风格,属于古墓葬的范畴。
以上被盗83件物品经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合计人民币85840元。其中4座被盗掘的墓葬为古墓葬,分别为:W1、禄劝县中屏镇**村委会**村**第2坟塘;W2、武定县**镇**坟塘3号墓葬;禄;W3、劝县团街镇**村委会**村戈某某家祖坟;W4、禄劝县茂山镇**村委会**村武某某家祖坟。4座涉嫌盗掘的疑似古墓(编号为W1至W4),其中W2墓葬墓碑墓志及纪年明确,W1、W3、W4三座墓葬纪年为民国不同时期,墓葬的形制和建筑风格延续了清代晚期当地墓葬风格,因此,4座墓葬均属于古墓葬范畴。这些墓葬的墓葬原保存较为完整,墓志基本完好,石雕等制作工艺延续了当地清代较高水平的制作风格,具有一定的历史研究价值和工艺价值。4座古墓葬内被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共参与7次盗窃,除参与4次盗掘4座古墓葬外,刘某某盗窃的金额为人民币53440元;余某某、汪某某盗窃的金额为人民币55840元。被告人郑某某对盗掘古墓葬的行为不明知,且前两次参与盗窃时不知情,其参与盗窃的金额为人民币64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戈某某、周某某、赵某甲、武某某、赵某乙、盛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文物总店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墓葬内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羁押于禄劝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卷宗光盘二盘。
3.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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