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营**路**号**室,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栋**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熊某甲、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起,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共同在他人(身份待查)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号**号楼**楼**层**室经营的卖淫场所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被告人汪某某受他人指使出面租借上址并介绍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至该卖淫场所工作,被告人熊某甲负责将嫖客从楼外带至二楼卖淫场所,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带嫖客在场所内挑选小姐并收取嫖客嫖资。汪某某另负责在营业结束后收取卖淫场所内现金嫖资并向刘某某、熊某甲及卖淫人员发放工资。
2020年8月10日16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以及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杜某某、陈某某、熊某乙及嫖客连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洪某某、步某某。经查,案发当日上述被告人共同容留、介绍卖淫女杜某某分别向嫖客连某某、王某甲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陈某某分别向嫖客于某某、洪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熊某乙向嫖客步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同年9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某、连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虹口区**路**号**号楼**楼**层**室系卖淫场所,被告人熊某甲负责将嫖客从楼外带至二楼卖淫场所,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带嫖客在场所内挑选小姐并收取嫖资。2020年8月10日,杜某某某在上址分别为嫖客连某某、王某甲提供卖淫服务,后其等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于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虹口区**路**号**号楼**楼**层**室系卖淫场所,被告人熊某甲负责将嫖客从楼外带至二楼卖淫场所,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带嫖客在场所内挑选小姐并收取嫖资。2020年8月10日,陈某某在上址分别为嫖客于某某、洪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后其等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证人熊某乙、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虹口区**路**号**号楼**楼**层**室系卖淫场所,被告人熊某甲负责将嫖客从楼外带至二楼卖淫场所,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带嫖客在场所内挑选小姐并收取嫖资。2020年8月10日,熊某乙在上址为嫖客步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后其等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虹口区**路**号**号楼**楼**层**室系卖淫场所,被告人汪某某将其介绍至上址从事打扫卫生等工作,汪某某负责在营业结束后收取卖淫场所内现金嫖资并向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及卖淫人员等发放工资,被告人熊某甲负责将嫖客从楼外带至二楼卖淫场所,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带嫖客在场所内挑选小姐并收取嫖资的事实。
5.证人付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虹口区**路**号**号楼**楼**层**室系卖淫场所,被告人熊某甲负责将嫖客从楼外带至二楼卖淫场所,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带嫖客在场所内挑选小姐并收取嫖资的事实。
6.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之间以及其等与卖淫女、嫖客等之间的交流、转账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本市虹口区**路**号**号楼**层**室的租赁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涉案卖淫女杜某某、陈某某、熊某乙因卖淫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以及嫖客连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洪某某、步某某因嫖娼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8月10日16时许,民警至本市虹口区**路**号**号楼**楼**层**室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以及涉案卖淫女、嫖客的事实,另证实涉案手机的扣押、保全和发还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当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乔云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熊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周红山,上海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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