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村**号,现租住于枣庄市薛城区**花园。2009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刘某丙,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2004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7年3月20日因缓刑期间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宿舍**楼**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已、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因拦车与崔某某发生纠纷,二者在枣庄市薛城区**村西侧**饭店附近互殴,被告人汪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到场对被害人崔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包某某驾驶班车过程中鸣笛导致其子受到惊吓,借故滋事,纠集郭某某、褚某某(另案处理)在枣庄市薛城区**小区传达室内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包某某,导致被害人包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薛城区优旋足疗店内无故滋事,殴打店员、打砸店面,并持电棍殴打被害人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乙、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辉
助理检察员:王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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