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村委**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8年8月份,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企业广场设立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纠集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网络放贷活动。2018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加入李某某团伙,并将**公司迁至岳麓区**小区**座**号一工作室,由李某某专门针对在校学生或刚毕业的大学生为目标,负责客户来源、筛选审核、催收回款,由蔡某某负责初审、签单,由刘某甲负责放款,约定回款所得利润刘某甲和李某某均分,给蔡某某200元/人的辛苦费。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李某某从中介等处获取被害人信息进行筛选,联系被害人来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已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被害人到**公司后,由蔡某某收集和核实被害人信息,李某某与被害人谈话进行二次审核,然后骗取被害人签订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上载明虚增的借贷金额、逾期后果等内容,并收取“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再由刘某甲放款给客户;在被害人借款逾期后,李某某等人通过采取语言威胁、上学校催收、告知父母等方式进行催收,对被害人或者亲友施压滋扰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逾期费等,或又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汪某某等关联公司、关联人员处继续“借款”解套偿还“债务”。期间,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团伙先后对陈某乙、袁某某实施敲诈勒索,既遂金额共计14400元;被告人汪某某对陈某乙实施敲诈勒索,既遂金额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份起,被害人陈某乙在多个网贷平台及李某某处的借款无力承担,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带陈某乙至长沙县**时代中心的“**快租”租机贷款,诱导其将手机回收、变卖套现恶意制造违约,租机合同约定手机价值8000余元,到期偿还12000余元,手机当场被平台工作人员以5000元回收,并从该5000元支付500元给李某某作为中介费。2018年11月底,李某某将陈某乙带至岳阳县一宾馆找人做债务清算,借款15000元,写借条20000元,陈某乙用该借款还完其他平台的7000元后对方不同意借款,要求还完15000元才可离开,并将其拘禁在宾馆房间10余小时,后在李某某的“撮合”下由李某某借给陈某乙7000元(约定次日还本金利息9000元)还完该15000元。回到长沙后,李某某又将陈某乙带至岳麓区**湖**的**奶茶店找汪某某、刘某甲做债务清算、解套,向汪某某借款15000元(写借条23000元,日息400元)还李某某11000元(按约定已逾期两日),李某某获利4000元;向刘某甲借款8000元(实际到手6000元)。次日,汪某某开车至湖南**职院到陈某乙的宿舍将陈某乙到至**奶茶店,逼迫陈某乙通知其父母到现场,偿还汪某某23000元、刘某甲7200元。
2、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袁某某经人介绍到**公司找李某某借款,后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0000元,虚增金额12400元(其中保证金2000元、感谢费200元、签单费200元),实际到手17600元。借款逾期后,李某某多次打电话威胁袁某某要告知其父母和学校老师,并索要1000元的逾期费;至2019年4月初,袁某某已还款235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9年5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邹某某因与汪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后被被告人汪某某和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从长沙市天心区**路**网吧强行带上车至**河东侧路边,汪某某三人对邹某某进行人身威胁恐吓和殴打;后又驾车将邹带至**学院附近路边,对邹某某实施殴打。次日2时许,汪某某等人驾车将邹某某带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期**栋**室,安排杨某某和潘某某对邹进行看守,逼迫其还钱。同日19时许,邹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截图复印件、借款合同、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同案人李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证人陈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袁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汪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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