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没收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4.31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瓶、升压器、网兜等工具至崇明区陈家镇88塘河河道边进行电捕鱼,共非法捕获杂鱼4.31公斤。后民警接举报赶赴现场,被告人汪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逃离现场,又于当日15时左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因本次非法捕捞行为被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崇明区陈家镇河长办出具的河道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5.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崇明区已就禁渔政策开展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4.31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 李多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1809653****)、卢某某(1871526****),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工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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