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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庐江县**镇**村民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号,住所地庐江县**镇**小区门面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底,宛某甲(已起诉)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贷,为强行索要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及宛某乙(已起诉)、查某某(已起诉)、程某某(已起诉)、胡某某(已起诉)等社会人员,在庐江县区域内实施多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宛某甲为首要分子,宛某乙、查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汪某某、吴某某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

(一)2016年10月9日至14日,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汪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宛某乙、查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将查某乙控制在世纪百汇公司内,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及宛某甲、宛某乙、查某某、程某某等人对查某乙进行殴打、侮辱。

(二)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汪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宛某乙、查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先后将张某甲带至俊成园林公司办公室、庐城镇夹山蕻水库旁、世纪百汇公司办公室、金江文华假日酒店608房等处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次日16时许,张某甲被警方解救。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及宛某乙、胡某某、程某某、查某某对张某甲殴打、侮辱(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已判决)。

(三)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汪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宛某乙、程某某等人将张某乙控制在世纪百汇公司内一个多小时,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宛某甲等对张某乙言语威胁、恐吓,逼迫张某乙自打耳光并打电话给其前妻高某某要求提供担保,同时在电话中言语威胁、恐吓高某某。

(四)2017年2月26日,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汪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宛某乙、查某某、程某某等人将张某乙控制在世纪百汇公司内三小时许,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及宛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侮辱。

(五)2017年4、5月份的一天,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宛某甲等将唐某某控制在世纪百汇公司内约八、九个小时,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宛某甲对唐某某进行殴打、侮辱。

被告人汪某某在第一、第三、第四起非法拘禁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第五起非法拘禁犯罪中均系从犯。

二、寻衅滋事

(一)2016年10月13日,钱某某经张某乙介绍从庐江县世纪百汇公司借款6000元。当天因钱某某操作不当,将该款被他人网络诈骗。为逞强耍横,树立非法权威,被告人汪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宛某乙、查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对钱某某殴打、辱骂、恐吓,强逼钱某某当天还款。

(二)2016年10月14日,为强行索取非法债务,被告人汪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宛某乙等将查某乙非法拘禁在世纪百汇公司。查某乙母亲报警后,民警出警将宛某甲、查某乙带至庐城派出所调查处理,查某乙在派出所出来后准备回家,被告人汪某某及宛某乙、查某某、程某某尾随查某乙,并强行将查某乙带至世纪百汇公司,对查某乙进行恐吓,逼迫查某乙对宛某甲出具谅解协议。

(三)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一天上午,为索要非法债务,吴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宛某乙等人至洪宏妻子李某某所在单位庐江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进行滋扰、纠缠一个多小时,干扰李某某和其同事的正常上班工作,李某某不堪滋扰、纠缠,将洪宏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吴某某及宛某乙等人后,吴某某及宛某乙等人方才离开。

(四)2017年7月11日,宛某甲在庐江县城内遇见张某乙,为索要非法债务,遂电话邀集他人滋扰、纠缠张某乙,张某乙报警,民警出警处理后,张某乙离开现场。受宛某甲邀集的人员追上张某乙继续对其滋扰、纠缠,张某乙再次报警,民警出警将双方带至庐城派出所调查处理。张某乙离开派出所时,受宛某甲邀集的人员又强行将张某乙带至俊成园林公司,被告人汪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伙同吴某某、程某某等人在俊成园林公司、张某乙家中、世纪百汇公司持续滋扰、纠缠张某乙数小时。

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乙、宛某丙、施某某、钱某乙、高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查某乙、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受宛某甲纠集,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受被宛某甲纠集,为索要非法债务,多次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汪某某在第一、第三、第四起非法拘禁犯罪中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第五起非法拘禁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第二起非法拘禁犯罪中,汪某某已经受过刑罚处罚,不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为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其国

检察官助理:伍 鹏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汪某某136********、吴某某182********.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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