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村**号。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6日,本院将案件移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4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事实
2017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号******联系微信号******(微信名为“******”)购买中华(硬)香烟、利群(软长嘴)、利群(软红长嘴)、利群(长嘴)等多种品牌伪劣卷烟,后又通过微信号******将伪劣卷烟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400元。
2019年12月24日,黄山市烟草专卖局徽州分局在**物流查获被告人汪某某购买的中华硬盒卷烟78条、利群(长嘴)卷烟10条、利群(软长嘴)香烟10条,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并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对该批香烟进行核价,金额共计39500元。
2020年3月3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被告人汪某某在家中存放了中华硬盒卷烟55.4条、利群(软长嘴)卷烟15条、利群(长嘴)卷烟20条、利群(软红长嘴)卷烟19条。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从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对该批香烟进行核价,金额共计38910元。
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4810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李某某等七人,分别通过微信群联系到微信号******的人购买假香烟,购买香烟的钱均通过各自微信转账到微信号******或者通过各自银行卡转账到微信号******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4090********银行卡账号。
1、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使用微信号“******”分三次共向微信号“******”转账8000元,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黄山歙县支行营业室ATM机分7次无卡现存36200元假烟货款到卡号62122614090********银行卡内。以上44200元均用于汪某某向微信号“******”支付购买假烟的货款。被告人吴某某接受汤某某的指派,持尾号****的工商银行卡将44200元取出,并将卡和钱交给汤某某。
2、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2日,何某甲通过户主为何某乙的银行卡(62179913400********)、户主为何某甲的银行卡(62170001400********)两张银行卡分五次将假烟货款转账到卡号62122614090********银行卡上,共计23300元用于支付何某甲向微信号“******”购买假烟的货款。
3、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20日,李某某使用微信号“******”向微信号“******”微信转账24192元,用于支付李某某向微信号“******”购买假烟的货款。
4、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20日,向某某使用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10025元;用于支付向某某微信号“******”购买假烟的货款。
5、2019年11月5日,邱某某使用户主为邱某某的银行卡(62155932020********)转账到卡号62122614090********银行卡上7000元,用于支付邱某某向微信号“******”购买假烟的货款。
6、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20日,晏某某使用微信号“******”共向微信号“******”转账5640元,晏某某使用微信号“******”向卡号62122614090********银行卡上转账7765元,晏某某使用户主为晏某某的银行卡(621723310000********)转账到卡号62122614090********银行卡上3010元。以上16415元均为晏某某向微信号“******”购买假烟的货款。
7、2019年12月30日,阮某某使用户主为阮某某的银行卡(62170018900********)转账到卡号62122614090********银行卡上10000元,用于支付阮某某向微信号“******”购买假烟的货款。
2019年10月初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林某某(账号:62122614090********)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是销售假烟钱款的情况下,多次接受汤某某的指派持卡到福建省云霄县中国工商银行云霄支行以柜台取款的方式、到福建省云霄县邮政储蓄银行江滨路、云陵路两处ATM机取款方式取假烟款,所取的假烟钱款金额共计1251700元,并将取出的假烟钱款和银行卡交给汤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硬盒香烟129.4条、利群长嘴硬盒香烟26条、利群长嘴软盒香烟14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25条;OPPO手机1部、VIVO手机1部、黑色老人机1部;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17993900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170018500********);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220338030********);现金人民币1万元;黑色手提包1个。
2.户籍信息资料、黄山市烟草局出具的《关于汪某某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信息等书证;
3.朱某某、杜某某、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何某甲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2份、安徽省烟草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2份;
6.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中国工商银行云霄支行监控视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霄支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和交易记录、手机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非法经营烟草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圣瑾
检察官助理:王 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6册(证据卷附光盘3张),检察卷1册,光盘2张,U盘1个。
3.随案移送物证OPPO手机1部、VIVO手机1部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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