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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吴某甲非法采矿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汪某某,小名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凯里市**镇**组,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从江县公安局予以释放。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吴某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凯里市**镇**村**组,农民。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28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3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8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5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第三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即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9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凯里市**镇**村的**坡(地名)开采矿石时,被凯里市**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站原站长柳某某(另案处理)查处,并将挖机的电脑板收走。柳某某得到汪某某送的5000元后,将电脑板退还给汪某某,并提出给股份后可以继续开采。汪某某同意后,即雇请罗某某管理、何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继续在该坡用挖机开采、货车运输矿石。汪某某将开采得的矿石卖给刘某甲得20万余元后,将其中的5万元拿给柳某某。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1地质大队鉴定,**坡的采矿点没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活动属于非法采矿;非法开采的矿种为铝土矿。

2016年12月,金某某(另案处理)跟汪某某提出到**坡采矿的想法后,汪某某通过杨某某的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汪某某和金某某、柳某某以三万多元跟凯里市**镇**村一姓雷的人租得**坡(地名)后,并约定每人占25%的股份。随后,汪某某、金某某即雇请他人擅自在该坡开采矿石,并出售给刘某甲。2017年1月13日,刘某甲将145800元矿款支付给汪某某。同日,汪某某留下20200元后,将其余的125200元转给吴某甲,由其分给金某某、柳某某和支付挖机、运输等费用。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1地质大队鉴定,**的采矿点无矿权设置,开采的矿产资源属于非法采矿;非法开采的矿种为铝土矿。

2019年12月4日,汪某某退回非法所得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退赃情况说明、银行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金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雷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前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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