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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组,住安岳县******幼儿园**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在安岳县**镇**街**巷一门市内,提供2台可以上下分的捕鱼、捕兽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捕鱼机、捕兽机共有20个独立操作平台。2018年2月7日该赌场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二被告人及违法所得3000元。经安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的“总动员6+8”捕兽机一部,共计十四台;蓝色捕鱼机一部,共计六台,共计二十台。2020年7月21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张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汪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上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瑜聪

检察官助理:李林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散页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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