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199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6日因赌博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许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许某丙经预谋准备工具,由被告人许某丙驾车搭载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至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郡沃村郡干桥附近,后被告汪某某、姜某某携带工具至郡沃村河段的“石山潭”河道边,采用农药“灭扫利”毒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鲫鱼、竹鱼、石斑鱼等鱼类,造成河道大量鱼类死亡,价值人民币6000余某某,并导致龙岗镇郡沃村整村停止供水约11小时。其中,被告人许某丙乾、许某甲负责望风,并按约定将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二人当场捕获的石斑鱼等予以收购。经鉴定,从捕捞的鱼类中检出甲氰菊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图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图片、谅解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凌某某、姚某某、罗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戊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许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许某丙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许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许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炉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姜某某、许某甲、许某丙现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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