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斌,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都江堰市**项目原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区**镇**村**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场**北郡**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杜海,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都江堰市**项目原策划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镇**2期**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王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四川**公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都江堰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担任被害单位**公司招商总监、销售经理和策划主管,负责和从事**公司上善熙项目的商铺销售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三人经合谋,将杨某甲、杨某乙、唐某某、何某某、容某某、刘某某6名自然来访客户以及其他中介公司渠道客户篡改成为汪某某控制的成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渠道客户,骗取**公司支付的中介佣金共计56万元,按照事前约定的汪某某、张某某各占40%、翟某某占10%的比例予以分赃,另有10%作为税款留在上述两家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56万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经共谋后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司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对翟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晨光
(院印)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单位收款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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