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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张某某等诈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服务中心建宁路站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修服务中心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汽车维修服务部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庄**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中国**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借来的凯迪拉克牌汽车(车牌号苏A7****)因故受损,遂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汽修服务中心修理。张某某向汪某某提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并联系与其一同经营该汽修服务中心的被告人袁某某商议此事,袁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福特牌汽车(车牌号苏A9****)于当日协助汪某某故意制造车辆追尾事故,骗取位于本市鼓楼区**大街**号中国**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车辆保险金62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村**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先后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四被告人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险材料、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退赔凭证等;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四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337****;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5203****;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403****;

2.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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