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7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KTV**,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组,捕前住三亚市**大厦**室。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KTV**,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三亚市**村**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7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KTV**,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现住三亚市**社区**路**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彭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三亚市吉阳区**路**KTV **包厢内推销小吃,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因购买小吃问题与汪某某等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将小吃车推翻,用拳头殴打汪某某的后脑勺,将汪某某打摔在地,并骑在汪某某身上用拳头殴打汪某某的背部。汪某某起身后,用脚踹了刘某某胸部两脚。后双方被工作人员劝至**包厢内进行调解,双方在包厢内又发生争吵,杨某某扇了KTV总监罗某某一巴掌,刘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郑某某的脸部及手部,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彭某某等人便对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汪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面部两拳,郑某某用拳头殴打唐某某的面部,彭某某踹了杨某某两脚。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汪某某、郑某某、彭某某赔偿刘某某12万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书、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彭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彭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彭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三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彭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尚晓光
书 记 员:韦莉玲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三亚市**路**岸**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558498****,被告人彭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三亚市**村**路**巷**号,联系电话:1828985****,被告人郑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三亚市**社区**路**巷,联系电话:1510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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