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21时40分至45分之间,在延吉市**街**红绿灯东北角处,与李某某、王某某,因劝阻汪某某与马某某吵架的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徐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致使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
2019年10月11日,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等共计3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2019年10月6日,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警察赶到现场将正在殴打王某某的汪某某、徐某某带到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破经过、身份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雄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案卷材料和卷宗叁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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