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本案于于2019年1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吴某某**镇**号**厂厨房内以及**路**号棋牌室内,组织吴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三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4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200元、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案发后均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菁菁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汪某某:151********、曹某某:183********)。
2、检察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