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街**号**栋**单元**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工作单位:太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30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湖北省竹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街**组,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工作单位:太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应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街**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工作单位:太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今,被告人汪某某雇佣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汽配城**道**号的太原**公司内非法销售假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柴油机油、防冻液、汽车配件等产品,并在太原市小店区**乡**村**街租用仓库非法存储假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柴油机油、防冻液、汽车配件等产品。
2020年6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在太原市小店区**乡**村**街民房内查扣还未销售东风牌机油、防冻液、配件及壳牌发动机润滑油等物品。受**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委托具有鉴定权利的广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查扣的**润滑油进行鉴定,查扣产品均非**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生产,是假冒壳牌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有限公司对查扣的东风牌机油、防冻液、配件等鉴定,查扣产品不是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含其下属子/分公司)及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东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假冒东风牌的产品价值为207259元。经核实,假冒壳牌的发动机润滑油价值为9600元,其储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216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商品金额共计216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案卷材料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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