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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李某某等八人绑架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2105211979********,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大洼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142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山西省洪洞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大洼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大洼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701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大洼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10115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大洼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山东省垦利县**镇**,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大洼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汪清县**镇**街道**委**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大洼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20830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栋**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大洼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姬某某、邢某某、江某某、苟某某、乔某某、胡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9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欠下外债无法偿还,遂萌生绑架想法,意图通过赎金来获取巨额钱财。于2018年4、5月份的时候,通过百度贴吧发送一个帖子,标题为“2018一票上岸”,并留下本人微信,通过此方式寻找共同实施绑架的同伙。2018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汪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上李某某、邢某某一起来盘锦实施绑架,后李某某又通过网络联络上姬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姬某某先后来到盘锦与汪某某汇合后,汪某某向其介绍绑架目标为经常出入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北门会所内玩麻将并开豪车的老板。在2018年9月14日至9月29日期间,四人多次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北门会所附近进行踩点,并锁定绑架目标为辽L****7的车主作为首要绑架目标后,多次跟踪,想要以车辆肇事碰撞的方式对其实施绑架。期间,汪某某、李某某、姬某某、邢某某四人在盘锦市封闭市场购买了作案工具尼龙绳、帽子、手套、刀。后因汪某某、姬某某、邢某某对李某某有意见并产生分歧,汪某某、姬某某、邢某某三人先行离开盘锦去外地在找新的目标进行绑架,预谋之后再回盘锦实施绑架。汪某某三人离开盘锦后,李某某又通过网络纠集了江某某、苟某某、乔某某等人来到盘锦与其一起继续实施绑架,江某某、苟某某、乔某某先后于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与李某某汇合后,江某某、苟某某、乔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下午被大洼分局抓获。李某某之前通过网上联系的绑架同伙胡某某于10月4日来到盘锦与其汇合,两人商讨了绑架的目标、方式、准备作案工具,并到盘锦**小区进行踩点,胡某某于10月6日在商店内购买了水果刀和胶带,后李某某和胡某某来到盘锦**会所踩点,准备实施绑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姬某某、邢某某、江某某、苟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姬某某、邢某某、江某某、苟某某、乔某某、胡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王子华

2019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姬某某、邢某某、江某某、苟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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