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租住荆门市掇刀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钟祥市**路**号,2020年5月2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5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93克,共计15.53克;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89克。具体如下:
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开车来到被告人李某甲荆门租住地,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13.06克。18日凌晨,汪某某三次通过支付宝付给李某甲人民币6900元,通过甲基苯丙胺片剂抵付人民币250元。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住宿的钟祥市**镇**街“**民宿”**楼**号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李某乙付给汪某某人民币现金300元;卖给王某甲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王某甲通过微信付给汪金松人民币****,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汪某某住宿的房间查获1个小白色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6克、1个小红色铁瓶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10克、1个透明塑料袋装的3颗红色药片净重0.28克;从汪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2袋白色晶体净重13.06克,1颗红色药片净重0.09克;从李某乙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净重0.23克,3颗红色药片净重0.28克;从王某甲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净重0.15克,2颗红色药片净重0.1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及电子秤(照片附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光盘刻录说明、汪某某的判决书、李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汪某某及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小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钟祥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7.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交易、转账交易、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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