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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0000003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捕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汪某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汪某某答应后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购毒款500元给汪某某。当日21时许,汪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在本市云岩区**雕像附近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包用紫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汪某某随即在本市云岩区**雕像对面路口将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潘某某身上查获用紫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后民警在汪某某的配合下将李某某抓获。缴获的毒品经称量重0.2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潘某某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扣押笔录等:现场扣押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谋 

   20203月26

附:一、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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