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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杜某某二人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小明”,男,1977年 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街**号。因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化名)到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举报被告人汪某某贩毒。根据安排,2019年11月22日,黄某某通过微信与汪某某谈好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个,并微信转款800元给汪某某。随后汪某某微信联系并转款700元给被告人柯某某,从柯某某处购入冰毒一个。当晚23时许,汪某某在其住处东莞市**镇**公寓**房内与黄某某进行交易,汪某某将冰毒一个给黄某某(经称量,该毒品重0.55克)后,黄某某提出再要购买3个冰毒,并两次通过微信共转款2200元给汪某某。汪某某遂联系柯某某,微信转款1800元给柯某某,谈好向柯某某再购入冰毒3个。汪某某与黄某某去拿冰毒时,汪某某被抓获。汪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柯某某。11月23日0时许,民警带着汪某某去到东莞市**镇***路**号北侧路口,柯某某将冰毒3包给汪某某时被抓获(经称量,该毒品分别重0.74克、0.64克、0.61克)。随后民警在东莞市**镇***路**号**房柯某某的住处缴获冰毒1包(经称量,该毒品重0.35克)。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毒资;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廖芸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柯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手机二部。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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