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Z1189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东**组**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转账等手段,将从他人处购入的“**”牌iQOS卷烟(俗称“电子烟弹”),加价销售给上官某某(已起诉)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柯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转账等手段,将从他人处购入的“**”牌iQOS卷烟,加价销售给曹某某(已起诉)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上官某某处扣押“**”牌iQOS卷烟99条、“**” 牌iQOS卷烟18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真品iQOS卷烟。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柯某某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微信记录、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协查函、人口信息表等;
3.证人上官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柯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柯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海霞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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