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8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8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6日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5月 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向高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10克以上。2019年8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9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柴某某两次帮助被告人汪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装到减肥茶里,送到郑州开往伊川的客车上,发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高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微信及转账记录等;
4、辨认、称重笔录;
5、鉴定意见: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柴某某帮助汪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汪某某、柴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柴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2册,散页材料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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