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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梁某某交通肇事、包庇等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营霍山**陵园、六安**公墓,住霍山县****社区**组。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大药房,住霍山县**区**小区(户籍地霍山县**乡**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梁某某包庇罪犯罪事实

    2013年6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本县经济开发区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纬七路与经三路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皖******二轮摩托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步行离开事故现场,并电话联系其驾驶员被告人梁某某前往现场,待梁某某赶至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指使梁某某冒充肇事轿车驾驶员。梁某某遂在事故现场向出勤民警谎称其是肇事轿车驾驶员,后被带至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梁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是肇事轿车驾驶员。当晚,霍山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梁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次日,梁某某在民警讯问时继续供述其是肇事轿车驾驶员。后汪某某以梁某某名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5万元并取得谅解,为梁某某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霍山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梁某某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梁某某继续作虚假证明谎称其是肇事轿车驾驶员。2013 年11 月19 日,本院对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8月23日,本院撤销了对梁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二、被告人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 

2010 年12 月24 日,安徽省六安市**区管理委员会(现名:六安市**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六安市金安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汪某某签订了建设安置性公墓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汪某某出资建设和经营安置性公墓,新建公墓选址在**镇**村和**村民组境内,一期规划面积约35亩(以实际征地为准),由**区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办理公墓征地补偿及村组协调工作,负责协助汪某某办理安置性公墓审批手续,汪某某预付20万元征地费用定金,待征地协议签订后,再补齐征地补偿款。

2010 年12 月29 日,**区管委会与金安区**镇**村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收该村和某某组34.8 亩集体土地用于**公墓一期建设。汪某某明知上述土地征用审批手续没有办理,于2011 年上半年开始进行公墓一期建设,至2014年公墓一期基本建设完成。

2015 年12 月23 日,**区管委会与金安区**镇**村村委会就**公墓扩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该村破堰、和**组集体土地107.06 亩用于公墓二期建设。汪某某明知上述土地征用审批手续没有办理,于2016年开始进行公墓二期建设,至2019年案发时公墓二期已基本建设完成。期间,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3日批准建设用地4.4355公顷(约66.5亩,二期征地范围内)。

2019年2月,六安市金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公墓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该局调查,**公墓一期、二期共占地141.9亩,其中耕地65.1亩、一般农用地10.2亩、国有建设用地66.5亩、集体建设用地0.04亩。该宗土地有136.7亩规划用途为城镇村建设用地,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至2020年),有5.2亩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林业用地和已划定永久基本农田(0.12亩),不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至2020年)。2019年5月,该局对汪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村70.1亩集体土地和66.5亩国有建设用地,没收其上新建的办公楼、道路及停车场,罚款71.87万元;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村5.2亩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其上新建的停车场及其他设施。

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六安**公墓非法占用耕地65.1亩,其中42.85 亩已不具备耕地土壤的基本属性,剩余22.25 亩具有耕地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墓非法建造公墓造成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证据材料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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