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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段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7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2000********,职业学院在校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暂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舍**栋**。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2001********,高中肄业,理发店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村**组**号,暂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舍**栋**。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应约来到购毒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暂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栋**房间,当面约定毒品的数量、种类、价格及好处费等,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黄某某毒资及车费共计600元。随后,汪某某、段某某去购买毒品,段某某将其中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汪某某,由汪某某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二人购得毒品后回到黄某某暂住处,将毒品叫给购毒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收取好处费300元。购毒人汪某某、段某某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在市民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从购毒人黄某某暂住房间里的茶几上查获以下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状,净重0.22克,对应编号为1)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片剂,1颗及半颗,净重合计0.14克,对应编号为2),存放在锡箔纸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半颗,净重0.04克,对应编号为3)。民警从黄某某、汪某某、段某某处查获用于买卖毒品的手机1个。民警对以上涉案物品,予以分别封存、扣押,并对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贩卖毒品净重0.40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有关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钟某某、沈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汪某某、段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0.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汪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段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可部分主从犯。汪某某、段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2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4.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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