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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汤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霍山县******组。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当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3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6********,汉族,大专文化,霍山县**有限公司职工,住霍山县**镇**路**号**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4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向叶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8余克,收取毒资24550元。被告人汤某某三次将从被告人汪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约0.7克贩卖给郭某某。具体如下:

1. 2018年10月9日至12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叶某某和黄某某,价格500元一包,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至0.5克,汪某某收到叶某某从微信支付的毒资后,通过微信联系贩毒者“西药房”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带叶某某和黄某某到六安万达广场附近小区等处直接取货或通过手机发送位置的方式交货,汪某某收取叶某某毒资达22350元,交易甲基苯丙胺至少17克。

2.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毒资250元,联系“西药房”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后汪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在本县衡山镇**宾馆**房间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3.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收取了被告人汤某某60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联系贩毒者“西药房”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后带汤某某到六安万达广场附近取“货”(甲基苯丙胺),二人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三分之二后,汤某某又将剩下的三分之一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郭某某。

4.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收取了被告人汤某某65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联系贩毒者“西药房”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后带汤某某到六安万达广场附近取“货”,二人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三分之二后,汤某某又将剩下的三分之一用矾掺兑后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郭某某。

5.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收取了汤某某700元毒资后,联系贩毒者“西药房”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后带汤某某到六安万达广场取“货”,二人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三分之二后,被告人汤某某又将剩下的三分之一以500元(实收现金100元,下欠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郭某某。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到霍山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到霍山县公安局举报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肖某某已被霍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叶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汪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汤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应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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