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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潘某甲、胡某甲等十六人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幢**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现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现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8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又因犯赌博罪被于2008年7月28日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又因吸毒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在逃,于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3********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新一路173弄6幢18 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 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幢**号。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拘在逃,于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路**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毛某某、张某甲等十人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汪某某、蔡某甲、毛某某、袁某某、潘某甲、江某某、胡某甲、竺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宋某甲、郑某甲、范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上述三案合并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胡某乙、马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作为望风人员,毛某某等人作为护场人员在本区溪口镇岙底村一废弃厂房、石桥头村高秋山山脚一毛竹屋内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19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2.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毛某某非法获利0.6万余元。

2.2018年6月底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雇佣被告人江某某、任某某为桌角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为保管牌九人员,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竺某某等人为望风人员,由被告人张某乙提供部分赌博场地,在本区溪口镇石门村金竹地、岩头村、石门村、龙坞村、上白村等地的山上竹棚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90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30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某非法获利9万余元,被告人任某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毛某某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竺某某非法获利2.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利2500元。

3.2019年2月12日至2月27日期间每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袁某某三人,并雇佣被告人江某某、任某某为桌角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为保管牌九人员,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竺某某等人为望风人员,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换刀人员,由被告人毛某某搭建竹棚、被告人张某乙提供部分赌博场地,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给赌博人员发送地址、支付高利利息,被告人宋某甲、郑某甲、范某某等人提供赌场资金,在本区溪口镇石门村金竹地、岩头村、石门村、龙坞村、上白村、大张村等地的山上竹棚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90万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获利1.19万元,被告人江某某非法获利1.8万元,被告人任某某非法获利2.8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0.8万元,被告人毛某某非法获利0.36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0.4万元,被告人竺某某非法获利0.4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获利0.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利0.24万元,被告人郑某甲向赌场提供10万元资金并非法获利0.9万元,被告人宋某甲向赌场提供28万元资金并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范某某向赌场提供5万元资金。

4.2019年2月14日至2月27日期间每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潘某甲、骆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并雇佣被告人江某某、任某某等人为桌角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为保管牌九人员,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竺某某等人为望风人员,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换刀人员,由被告人张某乙提供部分赌博场地,被告人潘某甲帮助蔡某甲向赌场提供资金10万元,在上述相同地点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蔡某甲、潘某甲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潘某甲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江某某非法获利1.2万元,被告人任某某非法获利1.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0.8万元,被告人毛某某非法获利0.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0.4万元,被告人竺某某非法获利0.4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获利0.5万元。

5.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每股5万元的价格共同出资在本区江口街道、萧王庙街道林家村、溪口银凤山庄开设百家乐赌博场子,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10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宋某甲、郑某甲均已上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马某某、徐某某、蔡某乙、仇某某、周某某、俞某某、王某丙、陈某某芳、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蔡某甲、毛某某、袁某某、潘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竺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宋某甲、郑某甲、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蔡某甲、毛某某、袁某某、潘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竺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宋某甲、郑某甲、范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蔡某甲、毛某某、袁某某、潘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竺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宋某甲、郑某甲、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汪某某、蔡某甲、毛某某、潘某甲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江某某、竺某某、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竺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宋某甲、郑某甲、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蔡某甲、毛某某、袁某某、潘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竺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宋某甲、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蔡某甲、毛某某、潘某甲、江某某、胡某甲、张某甲、竺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袁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宋某甲、郑某甲现取保候审,范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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