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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现租住景德镇市昌江**小区**号**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现租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系夫妻,二人于2020年3月份开始共同租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小区**路**号**单元**室。期间,其二人共三次容留邬某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邬某某出资300元让汪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汪某某联系微信名叫“碎心石”的人购买。汪某某开车接邬某某去浙江路永红宾馆附近拿到冰毒后,又开车带邬某某去其出租房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熊某某下班后,看见汪某某和邬某某吸食冰毒,便一起加入吸食冰毒。冰毒吸食完后,邬某某独自回家。

2、2020年6月5日下午18时许,汪某某联系微信名叫“碎心石”的人购买300元冰毒,后开车带邬某某一起前往景德镇市安宇小区取冰毒。到了安宇小区,邬某某带汪某某的手机下车进入楼道电梯口见到微信名叫“碎心石”的人领取冰毒,并称钱由汪某某转账(实际未支付)。拿到冰毒后,汪某某开车带邬某某回到出租房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熊某某下班后,看见汪某某和邬某某吸食冰毒,又一起加入吸食冰毒。冰毒吸食完后,邬某某独自回家。

3、2020年6月6日上午7时许,邬某某出资300元让汪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汪某某联系微信名叫“杰快递”的人购买。汪某某开车带着邬某某到景德镇市602所桥头,由邬某某下车在电信箱子内取出冰毒。拿到冰毒后,汪某某又开车带着邬某某回到其出租房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熊某某看见汪某某和邬某某吸食冰毒,又一起加入吸食冰毒。当天14时左右,熊某某去上班,汪某某和邬某某将剩下的冰毒吸食完后,邬某某独自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邬某某在其二人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郑梁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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