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街**号,住金沙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街**小区**幢**单元**号,住金沙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共谋后,多次到金沙县清池镇渔河村、六羊村、仁怀市龙井乡复兴村等地盗窃农户喂养的蜜蜂和喂养蜜蜂的空蜂箱,后将盗得的蜜蜂放在金沙县清池镇坳上社区熊某某家老房子处喂养,所盗物品共计价值3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到金沙县清池镇六羊村井凤组张洪伦家门口将被害人汪某丙喂养的蜜蜂盗走1桶。
2.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到七星关区田坎乡兴隆村兴隆组将被害人赵某某喂养的蜜蜂盗走1桶。
3.202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到金沙县清池镇渔河村酸枣树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喂养的蜂蜜盗走1桶。
4.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到仁怀市龙井乡复兴村成仕沟组将被害人蔡某某喂养的蜜蜂盗走1桶。
5.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到仁怀市龙井乡复兴村成仕沟组将被害人蔡某某用来喂养蜜蜂的空蜂箱盗走1个。
6.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到仁怀市龙井乡复兴村成仕沟组将被害人蔡某某用来喂养蜜蜂的空蜂箱盗走4个。
7.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到金沙县清池镇六羊村井凤组将被害人陈某甲喂养的蜜蜂盗走1桶。
8.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和熊某某盗窃陈某甲家后,又到金沙县清池镇渔河村酸枣树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喂养的蜂蜜盗走1桶,二人在离开时被张某某等人抓住,张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赶至现场将汪某某和熊某某二人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查获,将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蔡某某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汪某丙和赵某某被盗物品因二人不能辨认出,未能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汪某丙已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物证:扣押的蜜蜂和蜂箱。3.被害人陈述:汪某丙、赵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任某甲、任某乙、汪某丁的证言;5.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6.指认、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被告人供述:汪某某、熊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840元,属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沈某某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现羁押在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