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路**号**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商量,以“无需还款、不影响征信的‘黑网贷’”为名,吸引他人找二人办理网络贷款,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后二人拉被告人彭某某入伙,由彭某某负责推广和宣传。三被告人用上述手段共作案2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9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张某某经彭某某介绍,找汪某某、熊某某办理贷款,未果。12月22日,张某某又带其朋友丁某某找汪某某、熊某某办理贷款。汪某某用丁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三笔网贷,贷款12600元,共收取“手续费” 5000元,支付张某某“介绍费”1110元后,汪某某分得1650元,熊某某分得2040元,彭某某分得200元。2020年1月,丁某某不断收到相关网贷机构的催款短信。
2.2019年12月31日,黄某某经彭某某介绍,找汪某某、熊某某办理贷款。汪某某用黄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两笔网贷,贷款12400元,共收取“手续费” 4300元,汪某某分得2150元,熊某某分得1700元,彭某某分得450元。2020年1月,黄某某收到相关网贷机构的催款短信。
2020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彭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熊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其住处,联系电话1527210****;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号**室其住处,联系电话1587167****;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号**小区**室其住处,联系电话1346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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