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韵066船”船员,群众,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江韵066船”船员,群众,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经事先预谋,驾驶“江韵066船”的交通船,在长江武汉段阳逻龙口锚地岸边水域,采取用地笼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小餐子鱼、小黄辣丁鱼、小翘嘴鱼、小鲮鱼、江虾等渔获物共0.5公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收缴作案工具密眼地笼网1个、交通船1条及渔获物0.5公斤。上述渔获物(死体)已于当日被掩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渔获物掩埋工作记录、非法捕捞现场位置示意图、禁渔相关文件及渔政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7168****;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67122****;
2. 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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