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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童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099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小黑),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步行一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镇**村**号。2011年12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金小娟,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童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谢伟强,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东松陵村东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童某乙、黄某甲、钱某甲、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8月25日、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及滕某某(已起诉)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被告人薛某某等中介人员介绍招揽被害人,采用“空放”、车辆抵押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下虚高的借款合同,同时刻意制造银行资金走账记录,又以GPS安装费、家访费、保证金等名义向被害人收取所谓“回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滕某某等人刻意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并恶意制造被害人违约的可能和风险,待被害人违约之后,或强行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后扣留,或上门催讨、言语威胁,通过软硬兼施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虚高的合同金额以及利息等钱款。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及滕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被害人金某某经他人介绍在绍兴市越城区紫晶宫KTV对面向被告人汪某某借款,并签下2.5万元的虚高借条,同时刻意制造银行资金走账记录,并由被告人黄某甲收取人民币1.25万元的回款,被害人金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25万元。后被害人金某某无力偿还高额本息,被告人汪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殴打、上门催讨、言语威胁等方式,撕毁原借条,逼迫被害人金某某重新签下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害人金某某的母亲做担保,后被害人金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5.5万元。

2、2017年5月,被害人金某某绍兴市越城区黄金时代附近再次向被告人汪某某借款,由被告人童某甲出资向被害人金某某转账人民币2.5万元制造走账记录,扣除回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万元。后被害人金某某无力偿还高额本息,被告人汪某某等人采用泼油漆、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金某某还款5万元,但未果。

3、2017年12月,被害人鲁某甲经被告人薛某某介绍到绍兴市越城区东方一脉大厦被告人汪某某处借款,签下虚高的借款合同,并以其父亲名下的一辆雷克萨斯轿车作为抵押,后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及滕某某共同出资,由被告人童某乙向被害人鲁某甲转账人民币5万元制造走账记录,再由被告人童某乙、钱某甲收取回款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鲁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3.4万元。次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经合谋,又将被害人鲁某甲带至他处借款,恶意制造被害人鲁某甲违约,由被告人黄某甲及滕某某将抵押的车辆拖走,并以此为要挟,索要高额钱款,后迫于无奈,被害人鲁某甲的父亲支付人民币8.5万元将车辆赎回。

4、2017年12月,被害人王某甲经他人介绍到绍兴市越城区东方一脉大厦被告人汪某某处借款,签下虚高的借款合同,并以其名下的一辆奥迪Q5汽车作为抵押,后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及滕某某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钱某甲转款人民币7万元制造走账记录,扣除回款被害人王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4.85万元。当日,被告人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随被害人王某甲回诸暨家访。次日,滕某某以被害人王某甲在他处借款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车辆拖走,并以此为要挟,索要人民币9.5万元,后被害人王某甲报警,支付人民币5.1万元后将车辆赎回。

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勒索既遂部分金额为人民币9.6万元、未遂部分金额为4万元,被告人童某甲勒索既遂部分金额为5.35万元、未遂部分金额为4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勒索金额为人民币5.35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勒索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

2019年4月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捏小签串串香火锅店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晚,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唐龙家园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晚,被告人钱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独树村秦家新区8栋801室被警察抓过归案。次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锦洋西苑3幢楼下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还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鲁某甲并获谅解,其他被告人均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门诊会诊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宋某某、殷某某、鲁某乙、董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鲁某甲、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及非同案共犯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童某甲、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薛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汪某某、童某甲、黄某甲、童某乙、钱某甲、薛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黄某甲、钱某甲、薛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联系方式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6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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