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街道**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在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1195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4194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淑枝,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1196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0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3195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23日、6月12日二次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先后于同年5月22日、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8月,曹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联合国人民军”等微信群发展下线,参考军队组织结构,将参与人员编入战区司令部、集团军司令部、军、师等各个级别的微信群内,委任参与人员虚拟的军队领导职务,通过在各级微信群内发布虚假信息等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李某甲加入“联合国人民军”,分别在其所在微信群内担任“副司令员”、“军长”、“办公室主任”、“财务人员”等职务,在微信群内发布“国务院有功人员生活补助项目”(以下简称“11.5项目”),谎称只要向其所在的团队交人民币11.5元(币种,下同)的报名费,经团队向上级报单后就可以领取包括生活费、建房费等共计260万元补贴款,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各被告人参与情况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担任“联合国人民军第一战区第二司令部副司令员”和“财务”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8229.4元。
2、被告人李某乙担任“联合国人民军第一战区的第二司令部财务部长”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5602.5元。
3、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联合国人民军3军财务”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6211.53元。
4、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黄某甲担任“第一战区军长”和“财务部长”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1329.7元。
5、被告人杨某某担任“第一战区第六军财务”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8612元。
6、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0698.48元。
7、被告人黄某乙担任“第一战区第六集团军司令部财务部长”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3088.7元。
8、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段某某担任“联合国人民军第一战区第三集团军司令部办公室主任”和“财务”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8197元。
2019年11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栋**号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同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龙庭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月2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同年12月3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小区**号门市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同年12月9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幢**单元**室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同年12月10日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同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899号浦江精选酒店8508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同年12月2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同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同年12月24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同年12月27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李沧区**村**号**单元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袁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李某甲均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检察官助理:黄芳菲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黄某甲、段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蕉城区**路**弄**号,联系电话1338822****;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蕉城区**路**号**幢**房,联系电话1333574****;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蕉城区**路**号**幢**房,联系电话1312323****;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蕉城区**路**号**幢**房,联系电话139048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蕉城区**路**号**幢**房,联系电话1763780****
2.卷宗捌册、光盘叁拾壹张、审计报告壹份、U盘壹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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