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宣城市**有限公司推广人员,住安徽省无为县**镇**巷**村**村**号,租住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宣城市**有限公司推广人员,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期**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宣城市**公司理财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某某与叶某某(均已判决)虚构以宣城市**公司上市需要资金扩大生产经营的事实,通过制定以“投资4000元购买1箱宣木瓜养生干红酒,公司分11周定期返还7200元的分红计划”为内容的理财项目及产品,以消费返利为名,聘请徐某某(已判决)为该项目主要财务人员,在全国各地成立项目报单中心,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积极发展会员5737名,募集资金2.98884亿元,并将集资款用于分红返利、支付市场业绩提出以及个人使用。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明知“奇瓜王宣木瓜消费理财分红计划”理财项目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成立报单中心,帮助李某某、叶某某等人推广、销售该理财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举办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直接、间接向80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9.6万元,造成58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15.208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直接、间接向44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2.4万元,造成21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9.7万元。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66万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28万元。
2018年2月1日、6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先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回非法所得7.1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回非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平泰司法鉴定书、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与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吸收公众存款439.6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吸收公众存款18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均退回部分非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贤海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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