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管理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89********,汉族,本科文化,系**管理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尤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结伙以上海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名义在上海市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地设立分支机构,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8%到13%的年化收益,以销售“**稳赢”、“**一号”等理财产品的形式吸收存款。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城**室担任**公司奉贤地区业务员,伙同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手段,许诺8%至13%的年化利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稳赢”、“**一号”等理财产品,非法向30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资金220余万元。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城**室担任**公司奉贤地区业务员,伙同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手段,许诺8%至13%的年化利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稳赢”、“**一号”等理财产品,非法向9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6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资金510余万元。

2019年8月1日、12日,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某等投资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戚某某等供述证实,**公司以上述方式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以及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在**公司奉贤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向陆某某等投资人销售**公司理财产品的金额、返利及损失等情况。该事实另有资产收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等各类理财产品合同文本、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业绩表等予以印证。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在**公司奉贤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额等情况。

3.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奉贤分公司、**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上海**集团在本市分支机构开展刑事打击的通知、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到案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被告人许某某退赔投资人10万元。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78899****、1376193****。

2.侦查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一份,其他侦查卷宗详见丁某某、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二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