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任职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路**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利用自己负责管理公司仓库事务及可以签署车辆放行条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一次通过**软件平台约请货车到公司仓库,使用叉车搬运电缆上货车后,叫货车司机将电缆运送到同案人廖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不特定位置交接电缆,其后由廖某某负责销赃及分配赃款,汪某某将前十次分得的共三十多万元的赃款用于归还赌债。期间,公司仓管员被告人赖某某在明知汪某某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况仍先后三次参与盗卖公司电缆,实施了约请货拉拉货车到仓库、从仓库找出电缆及跟车将电缆送到顺德的行为,并因此先后分得共约三万元的赃款。
2020年1月6日晚上20时许,在被告人汪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赖某某约请一台货拉拉货车到**有限公司仓库并从仓库找出汪某某所需的两捆电缆(分别为WDZC-YJV 3*150+2*70,长度600米; WDZC-YJV 4*95+1*50,长度996米),再由汪某某使用叉车搬运电缆上货车,然后由货车司机持汪某某开出的放行条、根据赖某某转发汪某某提供的微信定位将电缆送到顺德交付廖某某。次日早上,公司发现上述侵占行为后及时联系货拉拉货车司机,确定货物被送到**大道与**路交叉口并获悉收货人(另案处理)的手机号码后,通过收货人提供的微信定位于当日下午14时许起获上述两捆电缆并运回公司。经鉴定,该两捆电缆合共价值358714.92元。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自行登记的前十次侵占公司电缆的规格、数量及被害人的进货单据,经鉴定,汪某某前十次侵占的电缆共价值分别为95498.26元;61999.95元;150672.56元;70306.86元;55331.58元;154342.05元;159206.71元; 47585.17元;157040.5元;179200.75元。前十次被侵占的电缆均已被廖某某销赃,破案后无法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赖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被告人汪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赖某某利用任职公司仓库主管及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婉瑶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赖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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