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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向阳镇**居委会**塘***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8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阳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居委会***路**号***居**单元****室。因吸食毒品,2014年1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罚款;2020年5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吸毒人员阳某乙、阳某丙相约来到位于衡南县云集**所南面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所开**厂的办公室内吸食毒品。由阳某乙提供毒品冰毒,被告人汪某某与阳某乙、阳某丙三人一起采取“烫洗”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1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来到办公室,与汪某某、阳某乙、阳某丙三人一起采取“烫洗”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在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等四人吸食冰毒的过程中,刘某、陈某某来到办公室,正在吸食冰毒的四人邀请刘某、陈某某也一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与陈某某离开**厂去吃饭,后被告人阳某某开车去衡阳市,被告人汪某某与陈某某返回**厂办公室,见陈某甲、李某某、阳某丙、阳某乙、刘某五人在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汪某某未予制止。

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均系主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峰

                                 2020716

 

附:1、被告人汪某某、阳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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