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黄山市祁门县**坊镇**村**号,现住黄山市屯溪区**幢**单元**室,2016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7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与史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四人来到祁门县友加网咖上网。因换座位一事,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了争执。
后汪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四人对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和谢某某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击及使用火钳、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击脚踢并使用畚箕柄参与殴打了对方。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在发现郑某某头部流血后才停止殴打并离开现场,后郑某某被送往祁门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2月14日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18年4月3日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每人分别赔偿郑某某医药费等费用三千元、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费用五百元、赔偿谢某某医药费等费用二百五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费用明细及收条、羁押期限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史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卫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5509****;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2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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