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贵州省普定县,住湖北省**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8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8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1日被**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周某某(另案)与汪某某策划实施组织卖淫活动,遂租用安顺市开发区香榭路17-4号商铺作为招揽嫖客的场所,租**路**号**楼**房**,其中汪某某负责组织招募卖淫女,并纠集陈某某、某某某协助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招揽嫖客、谈价及向周边酒店发放招嫖信息卡片,并由某某某负责记录嫖资收入。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该团伙以提供“快餐”、“包夜”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多次实施卖淫行为,卖淫收益归周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和卖淫女所得。2016年10月23日晚,安顺市公安局**区分局民警在卖淫场所当场抓获某某某及卖淫女胡某某、姚某某(均已治安处罚)和嫖娼人员严某某、杜某某(均已治安处罚),并现场查获涉案物品,其中查获的记录每天抽取嫖资提成的账本显示该团伙2016年10月9日至23日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一本、名片一张;2.书证:现场照片、手机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某某某协助汪某某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汪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陈某某、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开荣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某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笔记本1本、卡片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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