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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陈某甲等11人介绍卖淫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镇**村**号,2013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里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街**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2006年3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何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先后结识卖淫人员陈某娟、付某、颜某梅、肖某美、曾某,并将上述卖淫人员交给被告人陈某甲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原为电动车拉客人员,在得知汪某某与陈某甲手下有卖淫人员后,在遇到乘客需要嫖娼时,便向乘客推荐卖淫人员,双方就嫖娼事宜谈妥后再联系陈某甲,由陈某甲安排卖淫人员,拉客人员则负责接送嫖客及卖淫人员。嫖客与卖淫人员完成性交易后,由卖淫人员向嫖客收取嫖资,卖淫人员将自己应得部分留下,把剩余的钱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再把拉客人员应得部分通过微信转给拉客人员。每天卖淫活动结束后,被告人陈某甲从当天的获利中留下200元作为自己的工资,把剩余的款项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汪某某。

此外,被告人陈某乙租下宝安区某某村**区**号**房,将该房提供给卖淫人员作为卖淫场所,每次收取费用50元。被告人王某甲租下宝安区**村**巷**号**房,被告人刘某某租下宝安区**区**房,上述二被告人分别将租房提供给卖淫人员作为卖淫场所,每次收取30-50元不等的费用。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统计,截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获利31372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13400元;被告人陈某乙提供卖淫场所36次,获利1800元;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卖淫场所及介绍卖淫共65次,获利5410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及介绍卖淫共43次,获利3450元;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卖淫16次,获利1700元;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卖淫52次,获利3030元;被告人米某某介绍卖淫32次,获利57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介绍卖淫获利450元;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卖淫29次,获利1880元;被告人何某甲介绍卖淫16次,获利1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手机共11部、电动车共8辆;

2.书证:被告人的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及刘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杨某乙、陈某娟、付某、颜某梅、肖某美、曾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调取的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何某甲、证人陈某娟、付某、颜某梅、肖某美、曾某的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何某甲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八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八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19年1月15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何某甲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7份。

5.涉案手机、电动车暂扣在玉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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