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7********,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学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被告人高某乙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邱维友(已起诉)注册成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纠集徐绅翔(已起诉)、孟元(已起诉)、汪某某、高某乙、高某甲等人,在未取得贷款资质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以**金融公司的名义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形成了层级严密、分工明确、成员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汪某某为**公司提供格式借款合同、各类保证合同等模板、上门考察、讨债、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等。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6月左右加入**公司,参与拓展、介绍客户、上门考察、讨债等。被告人高某乙于2016年年底左右加入**公司,参与拓展、介绍客户、上门考察、签订借款合同、讨债等。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明知邱维友等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仍为邱维友等人提供上述帮助。至案发,被告人汪某某共诈骗葛某甲、张某甲人民币17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既遂43000元,未遂128400元。被告人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过程中,多手段并用,实施非法侵入住宅、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犯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一)2016年5月11日,被害人葛某甲向**公司借款50000元,**公司实际出借32000元,收取“砍头息”、“保证金”、“上门费”共18000元,分二次银行走账50000元,签订100000元虚高金额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收条、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后葛某甲还款3期,合计15000元。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接受邱维友等人指使,以葛某甲借款10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葛某甲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室的房产或10万元等额财产,同年7月2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房产。

2016年7月25日,葛某乙(葛某甲之父)得知房产被查封后,代葛某甲偿还50000元,同年8月3日,邱维友以支付房产解保费为由,骗取葛某乙10000元。

此节,汪某某诈骗金额126000元。既遂43000元,未遂83000元。

(二)2016年9月22日,被害人张某甲经人介绍向**公司借款10000元,**公司实际出借7300元,收取“砍头息”、“保证金”、“上门费”共2700元,张某甲与**公司签订10000元虚高金额借款合同,分两次银行走账10000元,后张某甲交回2700元,约定每十天还款1000元,后邱维友、徐绅翔单方面将还款周期缩短至九天并认定张某甲违约,张某甲将10000元还清;同年10月19日,张某甲又向**公司借款10000元,**公司实际出借7300元,收取“砍头息”、“保证金”、“上门费”共2700元,签订10000元虚高金额借款合同,分两次银行走账10000元,约定每十天还款1000元,张某甲未偿还利息和本金。

2016年11月23日,邱维友等人以张某甲借款10000元未偿还本息为由,要求张某甲还款本息、违约金40000元,并逼迫张某甲签订40000元空白借款合同、空白租房合同,后银行走账4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接受邱维友等人指使,以张某甲借款4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张某甲名下位于海州区**路**广场**号房产,保全金额50000元,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查封。

此节,汪某某诈骗金额45400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协议、门面房转让协议、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收条、定金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葛某乙证言、同案人邱维友、徐绅翔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甲、葛某甲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截图。

二、强迫交易

2016年5月23日,被害人孙某某向邱维友借款120000元,邱维友实际出借90000元,分三次银行走账120000元,签订200000元虚高金额借款合同(出借人空白)、单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空白)、单份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买方空白)等,约定每十天还款12000元,后孙某某还款12000元。

2016年7月,邱维友以孙某某未偿还本息为由,持房屋租赁合同逼迫孙某某交出其正在居住的、位于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钥匙,邱维友立即将该住宅门锁更换,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邱维友强占孙某某房屋意图逼迫孙某某出售房屋的前提下,仍接受邱维友的指使,未经孙某某及其家人允许,进入孙某某家中居住,时间长达一个月左右。期间,为防止孙某某及其家人重新回家居住,高某甲听从邱维友安排,持续、不间断地居住在孙某某家中,不让孙某某及家人回家,收受酬劳1000余元,致孙某某及其家人居无定所。

2016年8月,邱维友等人逼迫孙某某、陆某甲(孙某某丈夫)签订全权委托处置房产委托书,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经价格鉴证,该房屋价值681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某、邱维友、陈某甲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邱维友记账本等书证;

2.同案人邱维友、徐军虎、徐绅翔、孟元、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孙某某、陆某甲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局出具的**认刑【2019】406号价格认定意见;

6.孙某某、陆某甲等人辨认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

三、非法侵入住宅

(一)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乙未经杨某甲及其家人允许,通过更换门锁方式进入杨某甲位于海洲区**小区**号楼**单元**住宅内,并将杨某甲家一块手表拿走。

(二)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未经吴某甲及其家人允许,与十余名人员通过撬锁方式进入吴某甲位于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期间,吴某甲家人多次要求汪某某等人离开,汪某某等人均拒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杨某乙、周某乙、吴某乙证言、同案人邱维友、徐军虎、徐绅翔、孟元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杨某甲、吕某某、周某乙、孙某某、陆某甲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高某乙供述与辩解

5.杨某甲、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陆某甲、周某乙辩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

2016年9、10月份,孟元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高某乙、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陆某乙从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带至海州区**大厦**公室、陆某乙位于海州区**小区家中看管,非法限制陆某乙人身自由达5至6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证人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乙、陆某丙、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陆某乙陈述;

4.被告人高某乙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审查查明:

一、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乙明知邱维友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介绍祁某某向邱维友等人借款60000元,高某乙分得介绍费6000元。

祁某某还本付息后,被告人汪某某接受邱维友等人指使,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保全祁某某位于海州区**小区房产,后祁某某被邱维友等人敲诈勒索40000元。

二、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高某甲明知邱维友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接受邱维友的指使,至借款人朱某丙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附近的住宅内居住数天。

被告人汪某某、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帮助强迫他人出售住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高某乙未经允许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为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他人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欺骗、霸占财物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被告人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明知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然接受邱维友等人的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它成员。被告人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高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武海荣

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