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其同学石某某认识了“小谢”(身份不明),石某某介绍汪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五套工商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以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小谢”。被告人汪某某于是按照石某某和“小谢”的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及收到的短信验证码提供给石某某和“小谢”等人,先后帮助“小谢”等人办理了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上述四公司注册地均在武汉市新洲区。同时,被告人汪某某还配合“小谢”等人利用前述办理的资料,先后七次去武汉市新洲区、洪山区等地的银行,办理了相应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和U盾。其后,被告人汪某某将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资料贩卖给“小谢”,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90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章程、微信转账记录、人员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霞
2020年12月0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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