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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云******小型轿车沿**线由弥勒方向驶往**方向,当天16时08分,其行至**镇**村**超市路段时,在停车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车门与杨某某驾驶的由**方向驶往**方向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碰撞后杨某某及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对面驶来的赵某某驾驶的云******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杨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7873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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