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云C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汪某甲、全某某、卢某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戊由**镇**村**社往两河镇大竹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10分许,行驶至大坝子-大竹K6+80M处(两河镇大竹村梯子岩路段),其所驾车辆撞击山体后坠下山崖,造成驾驶人汪某某、乘车人汪某乙、全某某、卢某某、汪某丙受伤,乘车人汪某戊、汪某甲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彝良县交警大队530628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汪开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汪某甲、全某某等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07****。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共计194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