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大埔县**镇**府**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02时03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大埔县**镇**府附近的酒吧饮酒后,驾驶粤MW****号小型轿车载刘某某从**镇**大道往**路行驶,当行驶至**大道**大厦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右车道骑自行车的蓝某某,造成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路过群众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汪某某则在现玚等待交通警察调查。经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蓝某某死因符合钝性物体与胸部接触造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3.9/100ml。
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蓝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款等费用共计8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段定郭
检察官助理 林加嘉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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