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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2********,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县**镇**,住宁夏固原市**城**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原市固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村四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70.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案件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357****。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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