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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S*****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车速96km/h,施工路段限速30km/h)行驶至1199km+600m处广水市**镇**村路段时,因对向车灯刺眼、对前方路面观察不清,在公路西侧车道内撞向前方同向由杨某甲酒后、无证、未戴头盔驾驶的后载付某某(女,66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49mg/100ml。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书;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素梅

2020年72

                                       (院印)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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