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6时02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MP****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来安县**镇**村路段处,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徐某某,致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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