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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汪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渝CT****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往石马镇行驶,当行驶至大石路4公里处时,汪某某在借道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何某甲驾驶的渝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乙醇检验、车辆技术检验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338****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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