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南宁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B3****/皖B****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浦泗路由东向西右转通过沪陕高速花旗路口时,因观察疏忽碰撞并碾压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自行车,事故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毁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林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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